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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比较法上的票据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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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陆法系中的票据抗辩
大陆法系票据法是在德国、法国票据法基础上形成的,其代表法典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统一支票法公约》。
加入该公约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先后按照公约的规定修改了自身的票据法。
另外,我国的票据立法和台湾地区票据法的修改和完善也都秉承了日内瓦票据法的特色。
大陆法系票据法体系,是以票据行为为中心而展开的,它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及付款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没有集中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抗辩权作出规定。
之所以这样构筑票据法体系,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票据关系当事人在进行票据活动时,法律对行为人应履行的义务作了详尽的规定,使当事人知晓自己从事票据活动的法定内容范围,当事人只有完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如果当事人未能完全遵循票据行为严格性原则,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以此为由(即抗辩事由)行使票据抗辩权,减损、否定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例如:关于票据尚未到期的抗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34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于提示时付款。
此项汇票应自发票日起算,一年内为付款之提示。”
因此,持票人应按期提示付款,如尚未到期提示,票据债务人就可以此抗辩。
故票据债务人享有建立在票据行为严格性基础上的广泛的票据抗辩权,这是《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中票据抗辩权的一个特色。
但也应看到,由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过多地关注票据行为的严格性,而对票据外的基础行为关注不够,使票据抗辩权的产生基础在票据法上表现得较为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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