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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例(第1页)

二、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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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票据法均规定有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就各国票据抗辩立法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一是积极限制主义。

此种立法例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纳,即从票据债权人的立场出发,以肯定的角度规定票据权利在一般情形下可以对抗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应当履行票据义务;唯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票据债务人才得抗辩。

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38条规定:“凡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不受任何原有当事人所有权瑕疵的拘束,同时不受适用于原有当事人的少数个人抗辩事由的拘束,并可向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主张付款。”

又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规定,正当持票人对其票据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与之没有发生交易关系的任何当事人对票据的抗辩权。

二是消极主义。

此种立法例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纳,即从票据债务人的立场,以否定的角度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行使抗辩权的具体情形。

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之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

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由此可见,我国系采消极主义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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