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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史蒂芬(第1页)

12.史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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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蒂芬把道德法律定义为:“一种有关社会组织生命力的条件或其中一部分基本条件的陈述。”

[42]我们的道德判断必须谴责那些有害于社会生存的行为类型及本能而赞扬相反的行为及本能,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之所以必须赞同或不赞同这些行为及本能,是因为它们被认为是有利的或有害的。

[43]来自内心感情的行为对于社会生存是必要的,所以道德法则必须以“是这样”

而不以“做这个”

的形式来表示。

功利主义把幸福作为道德的标准,与把社会健全作为标准的进化论基本一致,因为健全与幸福是相近的,我们可以推论,在社会发展任一确定的阶段上的典型或理想性格,正如我们所说,代表着进步的真正路线,同时又相当于生命力的巅峰状态。

[44]再者,这种典型性格是最健全的,它不仅必然代表最强有力的类型(也就是最能抵抗不利影响的类型),而且也代表最幸福的类型。

对这一类型的任何偏离都产生某种专横跋扈,那不仅倾向于引起那显然病态的毁灭性过程,而且在正常的条件下也会造成一种下降的效果。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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